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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时鹏与卢玉玲、王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鹏,卢玉玲,王永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141号原告:时鹏,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玉玲,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王永生,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时鹏与被告卢玉玲、王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豆品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玉玲、王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卢玉玲、王永生向原告时鹏借款1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6日卢玉玲将淮阳县普罗旺斯小区1号楼3单元22层东户门牌号为××房抵给时鹏,卖掉现金520000元由时鹏实收,现欠时鹏780000元,双方约定无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被告卢玉玲、王永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玉玲和被告王永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卢玉玲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时鹏,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300000元整。注:现金.银行转账: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卢玉玲.2015年3月25日;同时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时鹏,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300000元整。注:现金.银行转账: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卢玉玲.2015年3月25日;2016年4月6日被告卢玉玲将淮阳县普罗旺斯小区1号楼3单元22层东户门牌号为××房抵给时鹏,卖现金520000元由时鹏实收,现欠原告时鹏现金780000元,双方约定无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3月25日,被告卢玉玲向原告时鹏借款现金13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收据,被告卢玉玲用一套房产以520000元抵偿后,仍下欠原告时鹏现金780000元。充分证明原告时鹏与被告卢玉玲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时鹏向被告卢玉玲催要时,被告卢玉玲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卢玉玲不履行清偿义务,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卢玉玲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永生与被告卢玉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时鹏要求被告卢玉玲、王永生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玉玲、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时鹏借款本金780000元任。驳回原告时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时鹏承担2450元,由被告卢玉玲、王永生共同承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豆品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彦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