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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云某与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冯某,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774号原告:云某,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委托代理人:韩振婷,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冯某某,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与冯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义,察右后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负责人:刘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芹,公司职员。原告云某与被告冯某、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振婷和被告冯某、冯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义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505.0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冯宝国驾驶蒙J-J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冀家村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大街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臧素林驾驶的冀G-WXX**号东风标志牌小型普通客车(承载云某)发生碰撞,后蒙J-JXX**号夏利轿车又与停放在振兴大街道路北侧的裴增林的潍坊牌小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冯宝国当场死亡、臧素林、云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冯宝国与臧素林负同等责任。之后原告分别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河北省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312.06元。因冯宝国的蒙J-J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冯某某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们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万元。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该事故的另一位伤者臧素林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诉至法院,2017年7月7日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902民初895号判决,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臧素林12.2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陪付完毕,所以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我公司对此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成因。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的支出情况。被告冯某、冯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7年7月7日集宁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内0902民初895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额赔偿了臧素林的理赔款。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该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外,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8805.81元。后又在河北省尚义县医院住院两次共计30天,支出医疗费4536.25元,医疗费共计支出23342.0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原告和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前均无固定收入。原告的伤情经集宁区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出院后需休息期限90-100日;营养期限30-40日;护理期限30-40日。冯宝国驾驶的事故车辆蒙J-J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该起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另外,蒙J-J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事故责任人冯宝国已经在该事故中死亡,该事故的另一位责任人臧素林在该案提起诉讼前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给付臧素林赔偿款12万元。被告冯某、冯某某是冯宝国的父母。在2017年7月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9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中冯某、冯某某代冯宝国得到了赔偿。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0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和河北省尚义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发票、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云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冯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因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和残疾、死亡赔偿金项下已赔偿臧素林12万元,交强险上述两项已被满额赔付,所以原告的赔偿额应当由被告冯某、冯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233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3700元)、营养费含治疗终结后35天的共为7200元﹝(37天+35天)×100元=7200元﹞、误工费为15539.91元﹝(37天+100天)×113.43元=15539.91元﹞)、护理费为8166.96元﹝(37天+35天)×113.43元=8166.96元﹞)、十级伤残赔偿金为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2136.93元,冯宝国承担50%的责任赔偿额应为61068.4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冯某某赔偿原告云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1068.4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负担1860元,被告冯某、冯某某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约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