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彭桂英、伍大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华,彭桂英,伍大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509号原告:李丽华,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桂英,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在押于石家庄女子监狱。被告:伍大水,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该村。原告李丽华与被告彭桂英、伍大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丽华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彭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大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桂英、伍大水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桂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6向原告李丽华借款共计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2张。起诉前,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彭桂英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彭桂英向原告李丽华借款8万元,但该款是与王爱静共同所借,钱都用于两人放贷。被告伍大水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与伍大水无关,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彭桂英和王爱静共同偿还。被告伍大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桂英与被告伍大水为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彭桂英找原告李丽华借款5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彭桂英找原告李丽华借款5万元,并由彭桂英写下欠条二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借到李丽华现金50000元,合计伍万元整,2015年5月21号,彭桂英。”“欠条借款李丽华现金30000元整,合计叁万元整,2015年5月26号,彭桂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拒绝履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2016���冀09**民初3666号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桂英向原告李丽华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桂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还清原告借款实属违约。被告彭桂英主张借款系与案外人王爱静共同所借,被告彭桂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彭桂英与被告伍大水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彭桂英与被告伍大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伍大水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以上不应承担债务的情形,故此债务应视为被告彭桂英与被告伍大水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有义务偿还。原告要求告彭桂英与被告伍大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桂英、伍大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华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彭桂英、伍大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青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