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5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354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开始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完成学业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上高中的报名费7550元的一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在谷城县人民法院与原告之母杨某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婚生子刘某甲随杨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自2008年起每年12月30日给付1500元至刘某甲18周岁止。被告已履行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现原告考取了谷城县第三中学,报名费为7550元。由于原告之母杨某无法给原告交纳上学的报名费。加之被告之前约定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于承担原告现有的各项需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诉请的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原告上高中的报名费7550元的一半已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离婚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原告刘某甲之母杨某与被告刘某乙因感情不和,经谷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甲随杨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自2008年起每年12月30日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刘某甲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刘某乙支付小孩抚养费已履行至2016年12月。现因原告已考取谷城县第三中学,需要报名费为7550元。由于原告之母杨某无法给原告交付上学的报名费。加之,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约定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刘某乙与原告之母杨某离婚时对支付刘某甲抚养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上涨,原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所需,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增加抚养费。但考虑到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从2017年1月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刘某乙应从2017年1月起至原告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高中的学费7550元的一半即承担37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承担上高中学费3775元已支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其现在要赡养父母,无力承担小孩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乙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刘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刘某甲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止。二、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刘某甲上高中的学费37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