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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明英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英,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村委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5413号原告:田明英,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武长红,社长。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村委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武长红,主任。原告田明英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下称郑家庄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郑家庄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家庄合作社、郑家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9日,因村集体用工需要,原告从事修管道、庄南看火等工作,劳务费860元。2010年11月1日,村集体修路用工9天,欠原告劳务费450元。2010年11月21日,村集体用工,原告负责搞卫生、修自来水工作,劳务费200元。每次用工,村里均与原告口头约定立即支付劳务费。但每次原告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完成工作内容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而是由时任的村干部向原告出具了支出凭证,待被告支付劳务费时由原告交还给被告。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支出凭证之日起至今,原告经常找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劳务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郑家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郑家庄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田明英系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2006年及2010年,田明英曾为郑家庄村村集体提供修管道、庄南看火、修路、搞卫生、修自来水等劳务。2006年12月19日,郑家庄合作社时任社长胡兴文为田明英出具了支出凭单1张,载明:即付大队用工修管道、庄南看火款计人民币捌佰陆拾元整。2010年11月1日,郑家庄合作社时任社长胡兴文、郑家庄村委会时任村主任胡向东为田明英出具了支出凭单1张,载明:即付田明英大队用工9天×50元款计人民币肆佰伍拾元。2010年11月21日,郑家庄合作社时任社长胡兴文、郑家庄村委会时任村主任胡向东为田明英出具了支出凭单1张,载明:即付田明英大队用工(搞卫生、修自来水)4天×50元款计人民币贰佰元。上述款项,郑家庄合作社、郑家庄村委会至今未给付田明英。2017年7月,田明英持上述诉求及事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郑家庄合作社、郑家庄村委会支付劳务费151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求及事由,田明英向本院提供了上述支出凭单3张。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胡兴文、胡向东调查了解本案有关事实。胡兴文、胡向东均称田明英向法院提交的支出凭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本人书写,田明英确实在2006年、2010年给村集体干过活,钱一直未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支出凭单、调查笔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的,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田明英为郑家庄村集体提供劳务,郑家庄村集体应当给付田明英相应的报酬。田明英提供了由郑家庄时任社长胡兴文、郑家庄村委会时任村主任胡向东出具的3张支出凭单,向郑家庄合作社、郑家庄村委会主张劳务费1510元,郑家庄合作社、郑家庄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陈述、支出凭单、胡兴文及胡向东的陈述,田明英的上述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田明英劳务费1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