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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蒋俊杰、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俊杰,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俊杰,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海达大街*号****房。法定代表人:孙晶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艺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蒋俊杰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6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俊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未根据蒋俊杰的工作岗位、性质来认定实际收入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蒋俊杰并非在中国境内工作,而是长期在香港××××等地工作。因境外劳工习惯、业务性质等原因,蒋俊杰的收入主要是由用人单位以现金发放。为此,蒋俊杰已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条等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水平。蒋俊杰的正常收入远高于广州城镇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一、二审判决以广州城镇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来认定误工费,属适用工资标准和计算方式有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收入损失为基本计算原则,一、二审法院径行以广州城镇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材料,明显不当。三、一、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蒋俊杰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已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条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和所主张证明的事实。综上,蒋俊杰请求再审本案,改判被申请人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损失140342.79元。广州恒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无误,对蒋俊杰各项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蒋俊杰主张其年收入为237027.6元,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补充有效证据,双方均同意按国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1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其误工费25991.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无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蒋俊杰对其年收入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其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蒋俊杰未能就其实际减少收入和固定收入状况进行举证,法院对其误工费的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三、蒋俊杰关于工资收入的证据材料都是在香港形成,未经公证和认证,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应被作为证据采用。一、二审法院认为蒋俊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蒋俊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蒋俊杰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以上规定,蒋俊杰主张其年收入为237027.6元,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期间,蒋俊杰提交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条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庭审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要求蒋俊杰提供工资流水等补充证据,蒋俊杰同意在不能按期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法院按照国有同行业标准处理。因蒋俊杰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未能补充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按国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100元计算蒋俊杰的误工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蒋俊杰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收入状况,二审法院据此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予以确认亦无不当。综上,蒋俊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俊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赖尚斌审 判 员 谭 甄审 判 员 何曲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罗伟恒书 记 员 谭敏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