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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与彭基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彭基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13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西正街17号。 负责人秦舰军,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征宇,男,衡东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住衡东县。 被告彭基茂,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被告彭基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基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彭基茂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744.46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手续费等3096.30元,合计102840.76元(至2017年4月17日止)。 2、被告彭基茂承担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有关规定计算)。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彭基茂承担。 被告彭基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账户详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办理信用卡主体资格及其用信证明。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信用卡事实依据。 证据3、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4、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事实。 被告彭基茂因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因被告彭基茂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白金卡),经原告衡东县支行审查,同意向其发卡,核定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被告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一、利息的计算: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持卡人出现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等违约行为,按约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未还额的5%计算);三、取现手续费的计算:境内本行预借现金、转账和充值交易金额的1%/笔收取,最低收取1元,最高收取100元;四、消费手续费的计算:按分期金额每期6‰计算。 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彭基茂信用卡账号结欠透支本金99744.46元、利息466.1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60.39元、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989.76元,年费880元,合计102840.76元。上述透支款项逾期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彭基茂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彭基茂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被告彭基茂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滞纳金。现被告彭基茂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基茂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卡本金99744.46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手续费等3096.30元,合计102840.76元(至2017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彭基茂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有关规定计算)。 三、上述给付义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彭基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元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萍 校对责任人:戴元东 打印责任人:周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