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鞠炜与田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炜,田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350号原告:鞠炜,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XX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璐,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XX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区域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田娇,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鞠炜与被告田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同事关系,都是河北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员工,鞠炜是副总经理,田娇是销售人员,田娇在2014年-2016年在天津市金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工作,被派遣到XX公司,鞠炜不是金X公司派遣到XX公司的。2016年12月19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田娇诉第一被申请人金X公司及第二被申请人XX公司关于病假工资、经济补偿劳动人事争议一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津和劳人仲调字(2017)第1704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费以及各项补偿共计5000元”,并确认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给田娇汇款5000元,鞠炜于2017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给田娇汇款5000元。因为鞠炜是XX公司的副总经理,鞠炜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在天津是作为河北XX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大悦城一店的所有一切费用报销用,包括田娇赔偿案件,田娇的工作地点就是在河北XX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大悦城一店,河北XX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大悦城一店是XX公司在天津的分公司。因为鞠炜不知道XX公司已经给田娇汇款,鞠炜又是XX公司的副总经理,鞠炜就用大悦城一店的银行卡给田娇重复汇款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田娇未作答辩。鞠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一、鞠炜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15日XX公司出具的鞠炜的在职证明(证明鞠炜是XX公司的副总经理);证二、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1704号仲裁调解书(证明XX公司给田娇汇款5000元的原因);证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明XX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给田娇汇款5000元,鞠炜在2017年1月21日给田娇汇款5000元,田娇应当返还鞠炜汇款5000元);证四、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户名是鞠炜,卡号为62×××83,证明鞠炜名下的这张银行卡用于河北XX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大悦城一店的所有一切费用的报销,鞠炜在2017年1月21日用这张卡给田娇汇款5000元)。证五、给田娇电话发送短信和田娇回复短信打印件(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24日、26日,证明鞠炜第一时间知道多汇给田娇5000元后,以电话短信方式通知田娇返还多汇的5000元);证六、关于田娇的户口页、田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田娇的身份信息)。田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是同事关系,鞠炜是XX公司副总经理,田娇是XX公司员工,田娇于2014年-2016年在金X公司工作,被派遣到XX公司工作。2016年12月19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田娇诉第一被申请人金X公司及第二被申请人XX公司关于病假工资、经济补偿劳动人事争议一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津和劳人仲调字(2017)第1704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费以及各项补偿共计5000元”,并确认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给田娇汇款50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1日鞠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给田娇汇款50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2017年1月20日XX公司依照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和劳人仲调字(2017)第1704号仲裁调解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给被告田娇汇款5000元,在2017年1月21日原告鞠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给被告田娇汇款5000元,原告因此遭受财产损失且没有义务支付被告5000元,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娇返还原告鞠炜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总计650元,由被告田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春丽审 判 员 杨 君人民陪审员 刘姗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麒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