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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1民初17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阳高县马家皂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67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共同生活以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杨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两子张某磊、张某贺,现均已成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杨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张某某分居已两年。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杨某某1988年同居生活,虽未领取结婚证书,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杨某某离家出走已两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英审 判 员  顾永清人民陪审员  卫志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铭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