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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曾选政与被告曾维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选政,曾维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2民初1165号原告:曾选政,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官冲村*组**号。被告:曾维民(又名曾新民),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官冲村*组。原告曾选政诉被告曾维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曾选政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曾选政撤回对被告曾维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选政负担。审 判 长  罗中意审 判 员  杨德备人民陪审员  金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