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曾选政与被告曾维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选政,曾维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2民初1165号原告:曾选政,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官冲村*组**号。被告:曾维民(又名曾新民),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官冲村*组。原告曾选政诉被告曾维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曾选政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曾选政撤回对被告曾维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选政负担。审 判 长 罗中意审 判 员 杨德备人民陪审员 金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