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恢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安如明、王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如明,王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如明,男,1992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被执行人王洪,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申请执行人安如明与被执行人王洪健康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安如明医疗费12978.31元、误工费11546.30元、护理费1501.02元、残疾赔偿金2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770元共计68151.63元的60%即40890.9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54.58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20445.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源审判员 张小增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立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