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龙某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3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阳,男,1985年5月6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5年9月17日因��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2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阳去到番禺区小谷围街大学城地铁北站搭乘361路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龙某阳趁被害人孙某未察觉之机,扒窃得被害人孙某单肩包内的乐视牌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盗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龙某阳被被害人孙某及其他乘客抓获。破案后,缴获被盗赃物上述乐视牌移动电话一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温某、关某、古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阳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认定[2017]5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交车线路轨迹,劣迹材料,监控视频及截图,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龙某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3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