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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锡深诉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不履行房屋登记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深,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靳国满,吉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03行初77号原告王锡深。委托代理人姜万鹏,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慧,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法定代表人王晋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猛、辛冬娜,均系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靳国满。委托代理人刘穆雪(靳国满女儿)。第三人吉喆。原告王锡深诉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不履行房屋登记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书,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追加靳国满、吉喆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万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辛冬娜、第三人靳国满的委托代理人刘穆雪,第三人吉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靳国满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北街107号3-3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第三人靳国满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给付第三人靳国满15万元人民币补偿。2017年1月1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5万元打入第三人靳国满女儿刘穆雪账户,并出具收条。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卖给第三人吉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吉喆名下。为过户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产权证等过户相关材料。被告接到原告材料后,口头告知原告要求第三人靳国满到场签字。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第三人靳国满到场签字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靳国满与本案涉案房屋已经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告如此要求明显系不履行法定职责,同时被告不履职的行为已经使原告与第三人吉喆的买卖关系产生违约风险。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北街107号3-3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吉喆名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靳国满于2016年12月23日离婚。2、2016年12月23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加盖甘井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章,拟证明原告给予第三人靳国满15万元补偿,案涉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3、付款凭证、收条,拟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15万元的付款义务。4、产权证,拟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仅是原告一个人,产权证上没有共同所有权人。5、原告与第三人吉喆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已将案涉房屋卖于第三人吉喆。被告辩称,一、我局有职权依据。依据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二、我局不予办理登记所依据的关法律规定如下:《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1、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6、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三、案涉事项不符合登记条件,其具体原因为:案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靳国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二人离婚后,对案涉房屋的归属问题并没有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离婚析产转移登记,因此,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簿上记载的仍是二人婚内取得的共有财产,现原告申请案涉房屋再次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吉喆,须与第三人靳国满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被告在不能确认共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按照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予以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作为不能办理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律依据。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到第三人靳国满住处对其作笔录,核实其与原告签署案涉离婚协议书的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能够证明原告与靳国满离婚时双方对案涉房屋的约定情况,以及原告和吉喆通过房屋中介机构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各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锡深与第三人靳国满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北街107号3层3号(权证号: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405063**号),建筑面积58.69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锡深,发证时间为2004年4月29日。2016年12月23日,王锡深与靳国满在甘井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了案涉房屋权属归男方(即王锡深)所有,以及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经济补偿款15万元等事项。此后,靳国满收取了王锡深按约定支付的15万元人民币,并从案涉房屋中搬离。另查,2017年2月27日王锡深与吉喆共同与居间方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地产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锡深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吉喆。此后,王锡深曾与吉喆共同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但未获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大连市的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具有依相对人申请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原告申请之事项,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本案争议有民事和行政交叉的特点,焦点在于在靳国满不到场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转让方是否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转让。本案中,案涉房屋虽在原告与靳国满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已对房屋权属作清晰的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因此,双方在履行协议书的基础上,靳国满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权益。同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靳国满本人核实,其确因身体原因不能配合办理登记手续,其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独立享有对外转让、处置等权利。被告不应再要求靳国满到场办理案涉房屋的转让手续。至于案涉房屋是否可以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吉喆名下,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仍须就原告与吉喆之间是否具备转移登记的其他要件进行审核,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转移登记之请求,仍须按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由被告进行审查。对该节内容,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在被告未予率先审查和判断的基础上,本院亦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被告不得再以“靳国满应到场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转移登记,而应对原告和买受人提出的案涉房屋转移登记申请重新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在60日内依法受理并审核原告王锡深位于大连市沙河口马栏北街107号3层3号房屋的转移登记事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威岩人民陪审员  于秀杰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