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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呼达胡拉与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达胡拉,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535号原告:呼达胡拉,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海青,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呼达胡拉诉被告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达胡拉、被告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达胡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5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所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枚28560元的借据,未约定偿还时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还,故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海青辩称,我借过4000元,本金4000元涨利息到总共285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借款的事实,提供2016年2月6日借据一枚。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对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一枚《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呼达胡拉借款本金28560元;二、驳回原告呼达胡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满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那日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