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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广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辉,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2017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祖玲,系被告人李广辉妻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辉及其辩护人梁祖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李广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台山市都斛镇莘村往新会崖南镇方向行驶。当天19时许,行驶至麻阳线57KM+100M路段时,与行人余某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及余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广辉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李广辉到台山市公安局都斛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广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余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李广辉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根据《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广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广辉已赔偿被害人余某的丧葬费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郭某1、梁某1、郭某2、吴某1、李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广辉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广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李广辉在庭审中辩称其父母亲年纪大,孩子还小,还需要人照顾,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36000元,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希望法院对被害人李广辉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广辉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犯罪后赔偿被害人余某的丧葬费36000元,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辉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广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广辉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嬿瑜人民陪审员  陈灿欢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