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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德刚与被告田志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刚,田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423号 原告:董德刚 被告:田志新 原告董德刚与被告田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岚、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田志新从原告手中借款5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到偿还日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还款。此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志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董德刚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桂萍 审 判 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