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石转领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转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832号原告:石转领,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华,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佀彦静,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石转领与李盼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李盼盼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佀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等共计78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11时30分,李盼盼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夏邑罗庄乡李营村西侧十字路口与原告的弟弟石朝龙驾驶的自行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石朝龙受伤住院治疗,李盼盼分文未付。石朝龙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还在农村建筑队干杂活,发生事故后,一直住院,诱发其病情严重,石朝龙于2017年6月16日死亡。原告系石朝龙唯一近亲属。因李盼盼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若原告能够证明该肇事车辆在其处投有保险,且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驾驶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且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齐备,不存在其他保险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付。死者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肺癌的花费,并且非医保用药应扣除,核减比例为2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其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被告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肺癌的用药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用药名称及费用数额,也没有对用药关联性申请鉴定,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酌定,综合考虑石朝龙的住院地点、天数、治疗经过,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1时30分,李盼盼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乡李营村西侧十字路口时,与石朝龙驾驶的自行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石朝龙受伤。本次事故经夏邑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盼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朝龙不负事故责任。石朝龙受伤后入住夏邑罗庄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2017年2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96.08元。2017年2月22日,石朝龙转至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肋骨骨折,2017年3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987.26元,在住院期间即2017年2月27日,石朝龙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影像检查,支出医疗费1904元。2017年5月28日,石朝龙通过夏邑第四法律服务所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朝龙的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0%,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6月16日石朝龙死亡。另查明,石朝龙1954年7月13日出生,一直单身,父母已死亡,原告系其唯一近亲属。事故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李盼盼驾驶机动车将石朝龙撞伤,本次事故经夏邑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李盼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朝龙不负责任。现石朝龙已死亡,原告作为石朝龙的近亲属,诉讼主体适格。因李盼盼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李盼盼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盼盼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获得赔偿的有:1、医疗费2248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80元计算为42天×80元=3360元;3、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42天×20元=84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标准计算,每天约为92.8元,按1人计算为42天×92.8元=3897.6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1696.74元×20年×10%=23393.48元;6、精神慰抚金,石朝龙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其伤残程度,李盼盼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5000元;7、交通费1200元。原告要求石朝龙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石朝龙已超过60周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应由李盼盼承担,因原告撤回了对李盼盼的起诉,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5000元、护理费3897.6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交通费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687.34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共计60178.42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78254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转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0178.42元;二、驳回原告石转领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支付账号:16×××15,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8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高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