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657号黄某某诉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657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贾某甲,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江,人民陪审员袁海、吴绍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9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8月11日生育一子贾某乙。由于双方感情不合从201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贾某甲离婚。被告贾某甲未答辩。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贾某乙身份情况。3、龙山县妇幼保健院医院诊断书、检验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4、证明人邹某、彭某某、向某某、邹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两人从2013年分居至今。被告贾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供的1至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8月9日在龙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贾某乙,现随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从2013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贾某甲未到庭参与诉讼,本庭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两人从2013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被告婚生小孩抚养权本院不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维持现状不变,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提出与被告贾某甲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江人民陪审员 袁 海人民陪审员 吴绍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成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