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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0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1、顾某某与陶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顾某某,陶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0226号原告:王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学,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系顾某某儿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陶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顾某某与被告陶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钥匙和门禁卡;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按每月2000元标准,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水、电、煤气费以及宽带费共计2706.5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00年8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登记为两原告共同共有。2006年6月23日,原告王1与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4月13日,原告王1与被告登记离婚。同日,原告王1与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及资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婚生女王某2由王1抚养,其生活、教育以及医疗费等抚养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王1自愿补偿被告80万元,分期支付;陶某享有王1名下的涉讼房屋居住权直至陶某再婚或涉讼房屋出售,同时,陶某在该房屋内的户口可保留至陶某再婚或涉讼房屋出售。离婚后,原告王1同意被告与女儿继续居住在涉讼房屋作为过渡。2016年底,为方便照顾女儿,两原告决定将涉讼房屋出售用于置换,原告已委托中介公司挂牌销售,为此,原告王1要求被告搬离涉讼房屋并迁出户口,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王1一次性支付80万元作为条件,但拒不签署相关协议或先予履行。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限期搬离,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陶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占有使用涉讼房屋系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据,并非原告所述的侵占。为了方便抚养孩子,原告王1在离婚协议中允诺被告在离婚后可以继续居住使用涉讼房屋至被告再婚或涉讼房屋出售。目前被告搬离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房屋买卖的交易流程,完成过户才属于出售完成,原告目前还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在涉讼房屋完成过户、原告交房前搬离。被告居住使用涉讼房屋是无偿的,包括水电煤、宽带等费用。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如果在外租房,原告也要承担50%的租金,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使用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煤、宽带等费用的金额没有异议,这些费用确实是原告缴纳的,但居住权是包括这些费用的,是抚养孩子产生的,而且被告也自行支付过其他的一些费用,故不同意承担这些费用。按照离婚协议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的费用至今也没有支付,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母子关系。王1与陶某于200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2。王1与陶某后于2016年4月13日登记离婚。2000年8月,王1、顾某某购得涉讼房屋,并登记成为涉讼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06年6月23日,王1与陶某登记结婚。之后于2009年7、8月间入住涉讼房屋。2014年4月19日,陶某户口迁入涉讼房屋处。2016年2、3月间,王1搬离涉讼房屋,搬至其父母家中居住。此后,涉讼房屋由陶某携女儿居住使用至今。2016年4月13日,王1与陶某登记离婚。双方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双方女儿抚养权归属男方;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80万元;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内支付10万元;剩余部分五年内分期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完毕部分,除本金外,按当期银行定期年利率折算利息;女方享有涉讼房屋的居住权直至再婚或该房产出售;女方户口可保留至女方再婚或该房产出售;女方若租房居住,男方承当房租的50%或四千元/月,为期二十四个月。双方还就其余相关事宜作了详细约定。2016年12月,原告与德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限时出售独家代理协议》,拟出售涉讼房屋。此后,多次有拟购房的案外人前往涉讼房屋看房。2017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原告已委托相关中介机构签订了《限时出售独家代理协议》,委托其办理出售涉讼房屋的具体事宜,要求被告按约履行腾退房屋及迁出户口的义务,于2017年3月15日前完成腾退房屋并迁出户口。嗣后,双方就涉讼房屋返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确认,2017年春节前后有人到涉讼房屋看过房,遇到过三、四次,被告都予以配合。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民户口簿、显示出售独家代理协议、律师函、水费、电费、燃气费费用清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王1与陶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其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可在涉讼房屋中居住使用至被告再婚或涉讼房屋出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将涉讼房屋委托中介公司挂牌出售,且已有拟购房人多次上门看房,涉讼房屋已进入实质性的出售阶段。故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搬离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可居住至涉讼房屋完成过户手续、原告交房前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被告在离婚后继续居住使用涉讼房屋系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并非擅自、无故的非法侵占,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在居住使用涉讼房屋期间需承担占用费,反而是约定如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王1应分担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某某虽称其对于王1同意陶某在离婚后可继续居住涉讼房屋的相关约定并不清楚,但该主张有悖于常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用,涉讼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上述费用也均系基于被告的实际使用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与原告并无关联,被告作为上述费用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应当承担上述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的钥匙及门禁卡返还王1、顾某某;二、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1、顾某某水费、电费、燃气费、宽带费等合计2706.50元;三、驳回王1、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