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发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93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军,男,1971年11月12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阳市。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承昕、代理检察员宋雨奇,被告人李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发军喝完酒后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三角花园天桥上,见到被害人杨某后,无故对其进行殴打,造成杨某右眼部及头部被打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因他人钝性外力致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已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冉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发军的供述、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被告人李发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军随意殴打他人,致杨某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发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发军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发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叶审 判 员 田 俊人民陪审员 赵 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嘉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