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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勇与曾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曾尹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578号原告:黄勇,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黄金沟村六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太学,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尹,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金溪镇圆包村*组。原告黄勇诉被告曾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5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承包修建蓬安县金溪镇后街,租用原告的挖机施工,经结算,应付租金16,5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左右,被告曾尹因承包蓬安县金溪镇后街改造工程,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施工结束双方结算后,被告曾尹一直没有支付租金。2016年11月13日,被告曾尹向原告黄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勇修金溪后街工程机械费,共计16,500.0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并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施工,双方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拖延履行,致本诉产生,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16,5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曾尹应从欠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曾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以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勇欠款165,00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到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