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艳华、李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艳华,李学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705号原告:王某,女,201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邱县。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凯,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雨晨的父亲。被告:李艳华,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李学杰,男,汉族,住邱县,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咏梅,单位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李艳华、被告李学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晨法定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华、被告李学杰、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7月11日10时42分许,王新刚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自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李艳华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凯、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410.34元。经查,被告李艳华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41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华、被告李学杰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医疗费应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与本次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并扣除15﹪的自费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需有医院证明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护理费应当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票据或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交通费需提供发票且仅用于伤者本人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距离相吻合。根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冀D×××××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王凯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邱公交认字【2016】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高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李艳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李艳华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王新刚驾驶证、冀D×××××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李艳华有驾驶资格,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4、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病历一套、矫形器购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以及购买矫形器的费用。被告李艳华提交了驾驶证、冀D×××××车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王雨晨对被告李艳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学杰、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0时42分许,王新刚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新马头镇自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李艳华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王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6388.42元,并遵医嘱购买矫形器一套,用款2900元。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韩通护理。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李艳华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学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新刚驾驶冀D×××××号车与被告李艳华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车乘车人王某、王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王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医疗费用为医疗费6388.42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8天,期间由原告母亲韩通护理,按农民每天60.24元计算,护理费481.92元(60.24元×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到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邯郸、邱县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5)矫形器费29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0470.34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艳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艳华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凯、王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华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470.3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788.42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矫形器费用等共计3681.92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王某的损失未超过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李艳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艳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李学杰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付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李艳华使用,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学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矫形器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70.3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李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