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滕秀河与李祥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秀河,李祥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010号原告:滕秀河,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祥斌,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370829T(1-1)。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该公司职工。原告滕秀河与被告李祥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秀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被告李祥斌、被告人民保险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秀河诉称,2017年3月10日2时10分许,他驾驶的鲁V×××××号轿车,与被告李祥斌驾驶的鲁V×××××号(挪用车牌)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李祥斌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42000元。被告李祥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他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购买乔敏博的车辆。该车在人民保险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民保险西城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被告李祥斌系酒驾且违法使用套牌,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由被告李祥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认可;车损拆装费不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2时10分许,原告滕秀河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乐县城站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关新村村内十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被告李祥斌酒后驾驶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鲁V×××××号(挪用车牌,实际车牌为辽M×××××)越野客车相撞,鲁V×××××号轿车在失控的过程中与道路南侧的赵金栋的房屋相撞,鲁V×××××号越野客车在失控的过程中与公路南侧李保芹的房屋相撞,造成原告滕秀河受伤、车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祥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秀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滕秀河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胸部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滕秀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3日,对原告滕秀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滕秀河损伤不构成伤残;滕秀河护理时间为1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滕秀河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60天;营养期30天,每日费用建议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约25元;无后续治疗费。原告滕秀河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V×××××号轿车进行了鉴定,损失价格为26882元。被告李祥斌驾驶悬挂鲁V×××××号的车辆,实际车牌号为辽M×××××,登记车主为乔敏博,实际车主系被告李祥斌。该辽M×××××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滕秀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133.97元,2、鉴定费2200元,3、鉴定检查费720元,4、复印费20元,5、误工费11541元,6、护理费2049.96元,7、伙食补助费210元,8、营养费750元,9、交通费200元,10、车辆损失费26882元,11、评估费2150元,12、施救费800元,13、拆装费15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33.97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720元、复印费20元、护理费2049.96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6882元、评估费215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39115.93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有误工费11541元,拆装费15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户籍证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滕秀河与被告李祥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祥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秀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李祥斌的赔偿比例为70%。被告人民保险西城公司提出被告李祥斌系酒驾且违法使用套牌,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李祥斌驾驶的鲁V×××××号车辆虽是挪用车牌,但该车辆实际车牌辽M×××××号在被告人民保险西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交强险条例中并没有规定酒后驾驶套牌车辆不予赔偿的免责事项,对被告人民保险西城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西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9115.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41元,原告提供的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装费1500元,该费用已包括在车损中,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有效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0656.93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4093.97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为13790.9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27682元(含车损、施救费、),手续费用5090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抚养费、评估费)。因被告李祥斌驾驶挪用鲁V×××××号牌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西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西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也给其他受害人造成房屋受损,根据公平原则,应为其他受害人留有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西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类损失4093.97元,伤残类损失13790.96元,车损1000元,合计18884.93元。因被告李祥斌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1772元(50656.93元-18884.93元),应由被告李祥斌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计款22240.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滕秀河损失18884.93元;二、被告李祥斌赔偿原告滕秀河损失22240.40元;三、驳回原告滕秀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945元,由原告滕秀河负担50元,由被告李祥斌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教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