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民初5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孙玉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孙玉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783号原告(被告):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70723H。负责人:杨国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孙玉勤,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合肥分公司)诉被告孙玉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原告孙玉勤诉被告鑫昌合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原告)孙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原告)孙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昌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鑫昌合肥分公司无需支付孙玉勤2016年2月6日至6月的伤残津贴12574.1元、生活护理费1201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34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18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2.依法判令鑫昌合肥分公司无需自2016年7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津贴标准按月支付给孙玉勤;3.依法判令鑫昌合肥分公司无需自2016年7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生活护理费标准按月支付给孙玉勤;4.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玉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孙玉勤在鑫昌合肥分公司承接的包河区紫云路与庐州大道交口悦方中心商业广场项目裙房四区三层绑扎钢筋作业时受伤。鑫昌合肥分公司在孙玉勤受伤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给予治疗,且鑫昌合肥分公司在孙玉勤受伤前已经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目前正在申报,故孙玉勤的各项赔偿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包仲裁字[2016]2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被告孙玉勤辩称:1.鑫昌合肥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孙玉勤购买工伤保险,总公司购买的工伤保险不能代替分公司履行工伤保险赔付义务。2.即便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予以理赔,但重庆市的标准低于孙玉勤应享受的待遇,孙玉勤每月工资5025元,而总公司办理工伤保险是按照月基本工资4200多元予以申报,故差额部分也应由总公司承担。原告孙玉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昌合肥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玉勤一次性伤残津贴9000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568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2元、住院护理费90950.4元(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实际按照每日157.9×80%计算到治疗结束之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实际按照每日30元计算到治疗结束之日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50630.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辅助器具费(由于暂未申请确认,无法确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孙玉勤在鑫昌合肥分公司承建的紫云路与庐州大道交叉口悦方中心(BH2012-10-1地块项目)项目广场项目裙房四区三层绑扎钢筋作业时受伤。2015年12月18日,孙玉勤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6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玉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孙玉勤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不服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特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鑫昌合肥分公司辩称:1.鑫昌合肥分公司已经为孙玉勤办理了工伤保险,孙玉勤的各项赔偿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鑫昌合肥分公司已经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并支付了部分生活费。3.孙玉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025元,故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依法设立了鑫昌合肥分公司。2015年4月20日,孙玉勤在鑫昌合肥分公司承建的紫云路与庐州大道交口悦方中心商业广场裙房四区三层绑扎钢筋作业时受伤,经诊断为脑疝、双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伴左颞脑内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截至庭审之日,孙玉勤先后在安徽省立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间断住院治疗。截至2017年4月25日,鑫昌合肥分公司共计支付医疗费866796.2元,其中2017年4月25日250元为预缴现金收据。孙玉勤与鑫昌合肥分公司均一致认可2016年4月15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5日,鑫昌合肥分公司先后支付1000元、1000元、3000元,由孙玉勤的配偶刘念出具了相应收条。鑫昌合肥分公司还提供了署名为刘念的16500元、40000元和1500元的收条复印件。2016年8月22日,刘念在本院制作一份谈话笔录,主要内容是认可收到了上述三笔16500元、40000元、1500元款项,但认为40000元系鑫昌合肥分公司按照每日200元标准支付给其个人的护理孙玉勤的工资,其余两笔为生活费。鑫昌合肥分公司还提供了一份无落款人的条据,主要内容是2017年1月26日给刘念20000元作为孙玉勤等人的生活费。刘念对该份条据不予认可。2015年4月起,鑫昌公司为孙玉勤在重庆市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5月19日,鑫昌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上述孙玉勤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6月18日,该局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5]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玉勤的上述事故构成工伤。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一份“关于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的函”,主要内容是鑫昌公司在合肥市承建项目工程,孙玉勤等职工在项目中受工伤,特委托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玉勤等人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予以鉴定。2016年6月2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委托(2016)第004号委托鉴定结论书,鉴定孙玉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三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7月6日,刘念签收了该份委托鉴定结论书。2016年8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津劳鉴初字[2016]3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依照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鉴定孙玉勤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8月22日,该委将鉴定结论邮寄给孙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伟。2016年9月1日,孙玉勤申请对该份鉴定结论重新鉴定。2017年3月1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7]2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孙玉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二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2月18日,孙玉勤性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上述事故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作出包河工认[2015]1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玉勤构成工伤,用人单位为鑫昌合肥分公司。2016年2月6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6)28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孙玉勤的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四级、完全护理依赖。孙玉勤自负鉴定费560元。因孙玉勤与鑫昌合肥分公司、鑫昌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4月13日,孙玉勤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鑫昌合肥分公司与鑫昌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津贴9000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568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2元、住院护理费75168元(从2015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之后按照每日104.4元、两人标准计算至治疗结束之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之后按照每日104.4元标准计算至治疗结束之日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2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该委认为孙玉勤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鑫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包仲不字(2016)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孙玉勤向鑫昌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孙玉勤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于2016年5月3日诉讼来院,已另案处理。2016年6月11日,该委作出包仲裁字[2016]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昌合肥分公司支付孙玉勤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2574.1元、生活护理费1201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34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18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并自2016年7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驳回了孙玉勤的其他仲裁请求。鑫昌合肥分公司、孙玉勤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先后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孙玉勤变更诉讼请求中的一次性伤残津贴为10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73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5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关于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的函、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收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个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分别认定为鑫昌公司、鑫昌合肥分公司,而孙玉勤与鑫昌公司、鑫昌合肥分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入职不久即发生工伤事故,鑫昌公司为孙玉勤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在孙玉勤受伤后即向公司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之后孙玉勤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由鑫昌合肥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仅在用人单位认定上不一致,结论均认定为工伤,而鑫昌合肥分公司作为鑫昌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鑫昌合肥分公司在鑫昌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首先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相应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应当由鑫昌公司承担责任,故从本质上来说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矛盾,故本院以鑫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处理与孙玉勤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因鑫昌公司已经为孙玉勤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孙玉勤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鉴定费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鑫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鑫昌合肥分公司作为鑫昌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对孙玉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单位负担的部分以自己的财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鑫昌公司承担。第一是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问题。因孙玉勤伤情严重,停工留薪期计算十二个月,其工作时间短,平均工资水平无法确定,故本院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规定,按照工伤之日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查,重庆市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6852元,故孙玉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56852元,现孙玉勤诉请要求50630.14元,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是生活护理费数额问题。孙玉勤在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之后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孙玉勤在住院治疗至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前期间段的生活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孙玉勤长期住院,确需生活护理,鑫昌公司及鑫昌合肥分公司并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由孙玉勤配偶刘念进行护理,主张按照2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但孙玉勤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合肥市地区2016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7271元为标准,从住院之日起即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即2017年3月1日为107010元(57271/365×682)。第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截至庭审之日,孙玉勤的治疗尚未终结,伤情严重,故本案按照最近日期即由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书的评定结论,孙玉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二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孙玉勤诉请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不符合《重庆市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的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员范围需要工伤职工提出书面申请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鑫昌合肥分公司已付生活费问题。双方无争议的数额为23000元,另40000元款项孙玉勤的配偶刘念认可收到,但认为系支付给刘念个人的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40000元系鑫昌合肥分公司支付给刘念护理孙玉勤的费用,应当计入已付款项中;另鑫昌合肥分公司主张还支付了20000元,但提供的条据无收款人签字确认且孙玉勤不予认可,故该20000元不计入已付生活费中。以上鑫昌合肥分公司共计支付生活费63000元,需从应付款项中扣除。综上,孙玉勤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50630.14元、护理费107010元,合计157640.14元,扣除鑫昌合肥分公司已付63000元,还需支付94640.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孙玉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截至2017年3月1日的护理费共计94640.14元;二、驳回原告(被告)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孙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翠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