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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黄元金与黄春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金,黄春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1民初293号原告:黄元金,又名黄牛然,男,1962年7月8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绿春县。被告:黄春生,又名黄莫然,男,1968年3月18日生,哈尼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绿春县。原告黄元金与被告黄春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金、被告黄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元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春生恢复原告“黑都波马”(哈尼语地名)水田引水沟的原貌。事实和理由:1984年至1985年,原告在“黑都波马”(哈尼语地名)挖了一片水田,面积约为5亩。2016年6月10日,被告将水田的引水沟挖坏,导致其中2亩水田变成了荒田无法耕种。黄春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恶人先告状,长期在村中无中生有,惹事生非。“黑都波马”原是旱地,原告非要开垦成水田,引水沟还要从被告家旱地中间经过,才导致纠纷。2015年原告破坏被告在“罗咀弄同”水田的引水管,导致“罗咀弄同”土地无法耕种。原告恶人先告状,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春生承认黄元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黄春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黄元金依法享有位于绿春县××××镇马宗村民委员会上波依村民小组“黑都波马”(哈尼语地名)5.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同处耕种,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生产关系。原告在“黑都波马”的水田、引水沟已经存在,并耕种、使用多年,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挖断引水沟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水田的耕种。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妨碍物权或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因此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引水沟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原告黄元金的正常生产。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春生承担(未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庚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