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为乐与韩亚魁、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为乐,韩亚魁,李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983号原告:谢为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韩亚魁,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晓东,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谢为乐与被告韩亚魁、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为乐、被告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亚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为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7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韩亚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晓东提供担保,后催要多次不予理会。被告韩亚魁未作答辩。被��李晓东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被告韩亚魁不偿还借款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韩亚魁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明确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且被告李晓东认可原告所举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韩亚魁向原告谢为乐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谢为乐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利息3分,用期叁个月”,被告李晓东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答辩中,被告李晓东明确表示愿继续承担担保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李晓东庭审中的答辩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虽约定利息3分,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172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东庭审中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属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晓东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亚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为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72000元。二、被告李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已减半),由被告韩亚魁、李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