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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黄海与廖守杰、刘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廖守杰,刘文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764号原告黄海,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廖守杰,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刘文佳,女,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黄海诉被告廖守杰、刘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守杰、刘文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864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8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以8647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资金总额为8647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在东莞市城区签订《借款合同》,后续又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确定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等事项。约定还款期届,被告无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如今被告廖守杰失去联系,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廖守杰、刘文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廖守杰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80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本金还款日为本合同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将应还款项最迟应在还款日的当日,将款项存到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当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出借人有权从逾期日起按借款人借款金额以月百分之三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2015年4月23日,被告廖守杰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甲方共向乙方借款合计864700元。原合同约定的800000元的借款是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做的对以往借款的简单结算,现双方确定借款本金为864700元,具体出借明细如下:2014年12月29日,出借金额为126000元;2014年12月22日,出借金额为39500元;2014年12月11日,出借金额为59500元;2014年12月2日,出借金额为45000元;2014年11月30日,出借金额为87000元;2014年9月24日,出借金额为17700元;2014年8月19日,出借金额为50000元;2014年8月15日,出借金额为90000元;2014年7月29日,出借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7月28日,出借金额为80000元;2014年7月24日,出借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7月22日,出借金额为50000元;2014年7月20日,出借金额为10000元;2014年6月6日,出借金额为10000元”。第二条约定:“现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金甲方应于2015年5月23日前向乙方归还,未按期归还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以月利率3%计收甲方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此提供了其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4月1日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廖守杰支付借款8647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廖守杰与被告刘文佳系夫妻关系,并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廖守杰出借了864700元本金,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廖守杰未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4700元及利息(以8647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廖守杰与被告刘文佳系夫妻关系,并提供了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文佳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刘文佳应对被告廖守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守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海支付借款本金8647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864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文佳对被告廖守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2.43元(原告黄海已预交),由被告廖守杰、刘文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审 判 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