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翟可心与张宏钰、郑国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可心,张宏钰,郑国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22民初192号原告:翟可心,女,汉族,住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朝峰,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可儿,女,汉族,身份证号为×××,住翼城县南梁镇东王村向阳路001号。(系原告妹妹)被告:张宏钰,男,汉族,住翼城县。(未到庭)被告:郑国良,男,汉族,住翼城县。原告翟可心与被告张宏钰、郑国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可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朝峰、翟可儿、被告郑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钰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伤害原告医疗费10868.72元(其中门诊244元,住院费10624.72元),住院陪护费18005.76元(住院192天×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3.78元),伙食补助19200元(以出差人员补助每日100元×192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6152元(上年度居民及人均支配收入16538元×20%×20年),康复护理费168840.4元(计算办法同护理费),医院其它支出170.9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45377.78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被丈夫用轮椅推着伙同妹妹翟可儿共同到被告郑国良家商谈关于丈夫放羊二年以来的工资问题,在商谈过程中与被告郑国良发生口角,被告郑国良便打电话叫来被告张宏钰及另外一个人,他们二人到了郑国良家后,郑国良便让二人将原告推出门外,被告张宏钰推着原告到了郑国良门外,将原告连同轮椅猛向前推,将原告从轮椅上倒了下来,将原本就双下肢截瘫的原告从轮椅上摔了下来,造成了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翼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翼城县公安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1)级,住院192天,因原告原本就是双下肢截瘫,伤情很难恢复,即不能做手术,只能用石膏固定逐渐恢复,在原告治疗期间,向隆化派出所报案后,翼城县公安局经审查张宏钰没有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11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在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因原告经济受阻不得以于2016年4月1日出院,恢复性治疗。以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均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个月。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很大程度的伤害,虽构不成故意伤害,但给原告的伤害,其民事赔偿多次调解,均达不成协议。无奈被告依据《侵权责任》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翼城县人民法院以(2016)晋1022民初446号予以办理,提起诉讼后,因伤情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再次住院治疗,不得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在病情恢复后2016年9月9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翼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1022民初926号予以受理,因本案被告郑国良、张宏钰无具体联系方式,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已查明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义务,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郑国良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我不同意负担。1、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述均不属实。2、当时原告在我院子里,双方并未发生口角。3、我没有向任何人打过电话,让任何人过来阻止此事,我只是打110电话报警。4、我没有指示任何人把原告推向门外。被告张宏钰未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翼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据3、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据4、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据5、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患者费用明细1份20张;证据6、鉴定费票据1张;证据7、山西省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8、其它费用票据3张,被告郑国良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我没有对原告的伤害后果进行过侵害,所以我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翼城县公安局隆化派出所关于原告翟可心与被告张宏钰、郑国良纠纷一案的刑事侦查卷宗。原被告对刑事调查卷宗第一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宏钰,时间2015年9月25日10时57分至2015年9月25日11时43分,共计4页进行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可儿质证意见:张宏钰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是张宏钰把我姐姐推倒我才过去的,我就没有接触到原告翟可心。被告郑国良质证意见:张宏钰所陈述的内容与当时的事实发生的经过基本相符,对这份笔录我没有异议。对刑事调查卷宗第二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翟可心,时间2015年9月22日16时15分至2015年9月22日17时07分,共计4页进行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可儿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郑国良质证意见:翟可心的陈述不属实。对刑事调查卷宗第三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翟可心,时间2015年11月5日11时43分至2015年11月5日11时51分,共计4页进行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可儿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郑国良质证意见:翟可心的陈述不属实。刑事调查卷宗第四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郑国良,时间2015年9月24日11时19分至2015年9月24日11时49分,共计4页进行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郑国良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刑事调查卷宗第五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郑永霞,时间2015年10月12日10时23分至2015年10月12日10时54分,共计3页进行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可儿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朝峰质证意见:郑永霞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郑国良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刑事调查卷宗第六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乔某1,时间2015年9月24日14时28分至2015年9月24日14时52分,共计3页进行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可儿质证意见:所述内容不属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朝峰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郑国良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刑事调查卷宗第七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翟可儿,时间2015年10月22日10时03分至2015年10月22日10时48分,共计3页进行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郑国良质证意见:所述内容不属实。对刑事调查卷宗第八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李某,时间2016年2月29日13时52分至2016年2月29日14时51分,共计4页进行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郑国良质证意见:所述内容不属实。对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翟可心由于钝性外力作用致其右胫腓骨中伤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进行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郑国良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证言:发生争吵时,我就在场,当时听见有一个人就说把翟可心推到外面淋死晒死,后来就过来一个瘦瘦的高高的年轻人,推着轮椅把翟可心从轮椅上掉到地上造成了翟可心受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郑国良质证意见:我不清楚当时是怎么回事,我也没有说过把人推出去。被告郑国良围绕答辩提供证人乔某2的证明材料一份复印件及照片各一份;证人乔某1出庭作证,证人乔某1出庭证言:我当时去郑国良村里,路过郑国良家门口,听见郑国良家院里有吵闹声,我进了院子看见院子里有个残疾人在轮椅上坐着,还有个女的在她轮椅旁边将轮椅上的残疾人往下拉,轮椅上的残疾人也往下溜,结果残疾人就倒地了,当时轮椅后两三米远有个男的在站着,但是那个人没有推轮椅。我看到的情况就是残疾人自己从轮椅上往下溜,在溜得过程中还哭喊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被告郑国良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对于证人乔某2的证明材料与其当庭证言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所述不符,对于被告提供的乔某2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照片,只能证明我方当事人当时摔伤的具体位置,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告说自己不在院中,现提供出来的相片与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相符,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系原告翟可心与被告郑国良因饲养“羊”劳务产生的纠纷,原告翟可心的丈夫与被告郑国良系亲戚关系,2015年9月21日早上10时左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可儿和原告翟可心、李某三人一起到被告郑国良家索要工资款,因原告翟可心是残疾人(肢体残疾一级),无法自由行动,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可儿与证人李某用轮椅将原告翟可心推至被告郑国良院内。当时郑国良不在家,其女儿与被告郑国良妻子在家中,没过多久,被告郑国良并与其村委会干部一同回到家中商谈此事,在双方商谈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在发生争执时原告翟可心并不在郑国良室内,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可儿单独进去和被告郑国良协商此事,原告与同去的李某在院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可儿与被告郑国良没有商谈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可儿就出了房门到了院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可儿陈述:“听到被告郑国良说把原告推出院外晒死,我也无奈就向院外走打电话,在打电话过程中听见原告叫喊了一声,我回头一看,看见被告张宏钰将轮椅掀起致使我姐姐倒在地上受伤。”对该陈述,被告郑国良予以否认,被告张宏钰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否认。原告从轮椅上摔了下来,造成了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翼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翼城县公安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1)级,住院192天,在原告治疗期间,向翼城县公安局隆化派出所报案后,翼城县公安局经审查张宏钰没有故意伤害行为,不予立案。在治疗期间二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均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个月。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案件。侵权纠纷案件首先要确定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一种法律上的行为。法律上所指的行为,是指人有意识的活动。依据是否具有意思表示的要素,可以将其进一步划分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作为一种能够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是一种客观的、对外界造成实际影响的行为。现原告认为被告张宏钰、郑国良是侵权行为人,本案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翟可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张宏钰、郑国良是造成原告翟可心损伤的侵权行为人,故原告翟可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可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原告翟可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寅辉人民陪审员董长元人民陪审员XX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