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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唐秀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秀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华,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然,该局汉沽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邸笑柳,该局汉沽分局民警。上诉人唐秀华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5日受理,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津0116行初13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唐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秀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然、邸笑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秀华因反映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于2016年10月15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予以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河西派出所民警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以原告在2016年10月15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重点区域滋扰,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经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留置送达。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将原告投送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拘留所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津滨公汉(河)行罚决字[2016]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的训诫书、现场处置记录、情况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重点区域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其虽到北京上访,但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亦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秀华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唐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的津滨公汉(河)行罚决字[2016]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依据宪法有向国家机关举报和控告的权利。上诉人是在北京举报相关问题,被上诉人无权对其作出处罚。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错误适用法律。被上诉人作出津滨公汉(河)行罚决字[2016]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被诉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对其作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10月15日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