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初6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芦伟与徐何立、王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伟,徐何立,王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6665号原告:芦伟,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蒋尝卿,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何立,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王伟成,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芦伟诉被告徐何立、王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向原告芦伟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芦伟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芦伟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云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