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素莲、李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素莲,李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457号原告:四川华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广宏,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素莲,女,1973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猛,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农商行)与被告周素莲、李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华蓥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周素莲、李猛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600元并支付其利息、复息和罚息。事实及理由:原告变更名称前的名称为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31日,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变更为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素莲、李猛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素莲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猛与周素莲系夫妻关系,并承诺连带偿还该借款本息。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原告提供了4万元借款于被告周素莲。贷款到期前,因借款人周素莲资金周转困难,又办理了贷款展期,时间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展期到期后,被告周素莲却不按约归还本金给原告,现下欠借款本金396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被告周素莲、李猛皆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17日,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下称双河信用社)与被告周素莲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1、双河信用社向被告周素莲提供借款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2、贷款利率:月利率8‰;3、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月末的第20日;4、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贷款人有权在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并可提前收回贷款,吊销贷款证;5、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5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猛系被告周素莲丈夫,于2013年1月17日在被告周素莲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愿对周素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周素莲支付40000元借款。被告周素莲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还款时间延期至2015年1月15日。到期后,被告周素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其寄发催收通知书。截止2017年2月23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9600元,利息、罚息共计10670.7元。另查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21日更名为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华蓥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蓥农商行与被告周素莲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华蓥农商行向被告周素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素莲依法应按约定期限向华蓥农商行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华蓥农商行要求被告周素莲偿还借款本金39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素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华蓥农商行要求被告周素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猛与被告周素莲系夫妻关系且在被告周素莲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自愿对周素莲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华蓥农商行要求被告李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素莲、李猛偿还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6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2017年2月23日前的利息、罚息共计10670.7元,2017年2月24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90元,由被告周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荣审 判 员 李学科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