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健与徐祖浩、史铁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祖浩,史铁朋,周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祖浩,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杰,萧县孙圩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铁朋,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健,男,199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徐祖浩、史铁朋因与被上诉人周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祖浩、史铁朋上诉请求为:1、一审程序不合法,周健2014年第一次起诉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判决,这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徐祖浩、史铁朋,也没有公告即判决并强制执行;这一次是周健第二次提起诉讼,上诉人徐祖浩、史铁朋一审中从没有接到开庭传票,2017年3月12日接到判决书。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程序;2、被上诉人周健不听劝阻,违章操作,造成伤害,并不是周健一审所述脚手架不牢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司法鉴定书内容不真实,与实际不符,请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健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内容可以确定周健的伤是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时摔伤的,这一点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并没有否定该工程项目不是他们干的,佐证了上诉人的承担主体是适格的;2、上诉人称没有接到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不符合事实,2015年12月18日贾汪区法院执行局给史铁朋做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史铁朋明确说其收到了2015年的民事判决书;3、关于伤情鉴定,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且鉴定的等级为最低一级即十级,而实际上现在被上诉人的伤情是股骨骨折,下一步还面临着60%-70%股骨头坏死的风险,故上诉人所称司法鉴定不真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周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6683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4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药费218元,总计98988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徐祖浩、史铁朋雇佣周健及徐韬、宋林等人在二人合伙承建的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北园小学教学楼工地从事墙面腻子工工作,并约定180元/天。2014年7月9日上午8时许,周健在北园小学教学楼二楼工地活动脚手架上从事墙面刮腻子工作时,因二人提供的脚手架不牢固,滑动了一下,周健从脚手架上面摔下来而致伤。随即周健被徐祖浩送至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到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周健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7月11日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1、患者无负重功能锻炼;2、一月后门诊复查;3、门诊随访。周健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5604.08元。徐祖浩已向周健支付医疗费15104.08元。2015年1月28日,周健诉徐祖浩、史铁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判决:被告徐祖浩、史铁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健支付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445元(已执行)。周健因伤取出内固定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用6901.96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视伤口愈合情况),2.患肢功能锻炼,早期避免负重活动,3.定期门诊复查,4.我科随访。周健之妻周影在周健住院期间护理。周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健右髋关节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自伤后误工期限3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目前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周健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健与徐祖浩、史铁朋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徐祖浩、史铁朋没有尽到管理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而致周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徐祖浩、史铁朋有过错,二人未提供周健自身存在过错,故对于周健的损失应由徐祖浩、史铁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周健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6901.96元;2、周健因伤误工360天,误工费为46800元(180元×360天-18000元);3、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为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75天×1人=6000元,周健主张4500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周健主张198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周健主张675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为325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健主张5000元,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5788元。徐祖浩、史铁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徐祖浩、史铁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健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788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通过邮政专递的方式给徐祖浩、史铁朋发送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局反馈的情况是二人均为“本人拒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3、一审中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周健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案件目前判决已生效,上诉人对该案程序问题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再审等法定程序解决,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已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两上诉人拒收,因此,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本案是周健第二次提起诉讼,其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判决已生效,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问题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三、关于一审中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判决依据问题。一审中,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书内容不真实,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未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充分理由,因此,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将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徐祖浩、史铁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峰审判员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淑 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