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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柯秋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秋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秋香,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罪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秋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秋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幌子,通过进行授课洗脑后将亲戚朋友发展为传销人员。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21份不等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级三晋制度”(1-2份是实习业务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是高级业务员及老总级别)对参加者进行管理。该传销组织指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按“老总”、“经理室”、“家庭”三个层级对传销人员进行管理,“经理室”有6个职能窗口,由“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申购总管、能力窗口、经晨窗口”组成。该组织为加强对传销资金的管理,该传销组织规定只能先签字再通过转款的方式发放提成返利。具体情况如下:被告人柯秋香,2013年作为肖某的直接下线加入“自愿连锁店经营”行业,在2014年其份额累计达600份,达到“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过“大总管”“经晨总管”的职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柯某1、柯某2、陈竹英、成某等30余人参与传销活动。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柯秋香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晋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柯秋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柯秋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柯秋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但其提出以下辩解理由,一是自己在传销组织内只呆了半年,还没有资格担任任何职务;二是自己所居住的房屋是朋友的,公安机关在房屋内搜出的物品只有自己买的火车票和儿子的转学证是我的;三、证人成某证实我是其下线的证言不实,我也没有达到“老总”级别,谭华文才是组织中的老总,我是他的下下线,距离很远。四、我在取保候审期间换了电话号码,是因为我以为没有什么事了,后知道自己被网上通缉,就主动去自首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秋香在2013年作为肖某的直接下线加入“自愿连锁店经营”行业,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幌子,通过进行授课洗脑的方式将亲戚朋友柯某1、柯某2、陈竹���、成某等30余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并按检察机关所述的“五级三晋制度”对传销人员进行管理。被告人柯秋香在2014年其份额累计达600份,达到“老总”级别。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过“大总管”、“经晨总管”的职务。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柯秋香不批准逮捕后,因被告人柯秋香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网上追逃。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柯秋香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传销组织文件、申购承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随��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秋香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晋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作出自己没有拥有传销物品和没有职务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彩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秋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陈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