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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7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从飞、孙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从飞,孙树兰,姚从林,靖国权,骆金柱,王晓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7796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姚从飞,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运河农村商业银行院内)。被告:孙树兰,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运河农村商业银行院内)。被告:姚从林,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靖国权,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骆金柱,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王晓青,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姚从飞、孙树兰、姚从林、靖国权、骆金柱、王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被告姚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兰、姚从林、靖国权、骆金柱、王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从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罚息、复利164115.54元(利、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后利、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合计本息514115.54元;2、被告孙树兰、姚从林、靖国权、骆金柱、王晓青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姚从飞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2.32%。此笔贷款由被告孙树兰签订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姚从林、靖国权、骆金柱、王晓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姚从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孙树兰、姚从林、靖国权、骆金柱、王晓青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通用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从飞对上述证据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姚从飞向原告下属城东支行申请借款35万元。同日,被告孙树兰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因2013年11月26日告姚从飞(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借款35万元人民币一事,我们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下属城东支行与被告姚从飞(借款人)、被告姚从林、靖国权、骆金柱、王晓青(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年利率12.32%;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姚从飞在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姚从林、靖国权、骆金柱、王晓青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原告农商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姚从飞发放了贷款35万元,由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35万元,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2.3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后被告姚从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原告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罚息、复利164115.54元,合计本息514115.54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姚从飞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责任。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14115.54元,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树兰自愿承诺对被告姚从飞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姚从飞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从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姚从林、靖国权、骆金柱、王晓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树兰、姚从林、靖国权、骆金柱、王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罚息、复利164115.54元(利、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已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本息514115.54元;二、被告孙树兰、姚从林、靖国权、骆金柱、王晓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41元(原告已预交894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从飞负担,被告孙树兰、姚从林、靖国权、骆金柱、王晓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14;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辉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人民陪审员  胡 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