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5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与何固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何固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新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378-6。法定代表人:曾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固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固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何固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固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志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2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固碧于2010年3月1日进入志成公司上班。庭审中何固碧举示了邮政快递单及其改退批条,拟证明何固碧以志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向志成公司邮寄辞职信提出辞职,后志成公司拒收该邮件的相关事实。志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经审查,根据邮政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何固碧,收件人为志成公司,收件地址为志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新路69号,内件品名为“辞职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邮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根据改退批条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11月30日被拒收并退回。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何固碧自2016年11月30日起未再上班,何固碧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5036元,据此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何固碧明确本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志成公司拒签辞职信邮件的时间。另外,志成公司辩称工作期间已以现金形式支付何固碧年休假工资,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2016年12月13日,何固碧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志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该委于同年12月21日出具编号为2016-1055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后,何固碧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志成公司辩称工作期间已发放何固碧年休假工资,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工作期间志成公司存在未支付何固碧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其次,根据何固碧举示的快递详情单及改退批条显示,何固碧因志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于2016年11月29日向志成公司邮寄辞职信,该邮件志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拒收,应当认定何固碧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于此时送达志成公司知晓。另结合双方当事人确认何固碧自2016年11月30日起未再上班的客观事实,何固碧主张本方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何固碧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何固碧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5036元,结合原志成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何固碧在志成公司处工作已逾6年半,志成公司应当支付何固碧经济补偿金为35252元(5036元/月×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固碧经济补偿金3525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明确指出一审未查明的事实,仅提出其不应承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故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记录负有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故志成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记录并不负有保存义务,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前两年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方彬审判员 江信红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