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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上某某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7日刑事拘留,6月14日取保候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小丽、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JXX**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旧县医院门口路段处,与同向孙某某驾驶的甘JQXX**号“大众牌”出租车相撞,两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由史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7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系从重处罚的情形。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石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