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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福林与萨尔合提·赛德勒、巴里坤昌隆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福林,萨尔合提·赛德勒,巴里坤昌隆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福林,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林,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萨尔合提·赛德勒,男,1984年2月8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巴里坤昌隆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县巴下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社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杨福林因与被申请人萨尔合提·赛德勒、二审被上诉人巴里坤昌隆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2民终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福林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驳回萨尔合提﹒赛德勒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09年4月6日,我与萨尔合提﹒赛德勒、其姐达列合﹒赛德勒口头约定,我将自己承包的14.5亩土地流转给萨尔合提﹒赛德勒耕种,萨尔合提﹒赛德勒承包涉案土地上每年的农业综合补贴由我领取,不再另收其承包费。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此后,我将涉案土地如数交给了萨尔合提﹒赛德勒。2010年4月8日,萨尔合提﹒赛德勒拿着1份空白合同,让我签名,其谎称会按口头约定填写合同内容。可后来我才知道,该合同上土地变成了20亩,流转期限为17年,且我只能领取两年的补贴款,该合同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另,我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上村委会的盖章和村长、组长的签名不真实,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并备案,应认定无效。(2)因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我有权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另行发包他人,且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杨福林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插花安置农户购买房屋和流转土地合同》是否无效,杨福林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一)关于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插花安置农户购买房屋和流转土地合同》的效力问题。杨福林认为,合同应确认无效的主要理由为:一是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和备案。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杨福林辩称涉案合同是萨尔合提﹒赛德勒诱使其签字的,实际是主张其因受欺诈而签订的书面合同。本案中,杨福林与萨尔合提﹒赛德勒通过签订合同而流转杨福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流转的对象并非国有资产,其中若有欺诈发生,损害的只可能是受欺诈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可能也不应当损害到国家利益。据此,涉案合同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中”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情形,不应确认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根据杨福林提交的巴里坤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记载,杨福林已实际取得了由巴里坤县花园乡南元子村十组发包的1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杨福林作为涉案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与萨尔合提﹒赛德勒订立2010年4月8日的《插花安置农户购买房屋和流转土地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涉案合同维持了原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且约定的流转期限未超过杨福林的承包期,均未违反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从转包方式和程序上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承包方杨福林与发包方巴里坤县花园乡南元子村十组就涉案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未随涉案合同的签订而终止,萨尔合提﹒赛德勒作为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也未与巴里坤县花园乡南元子村十组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因此,涉案合同采取的流转方式非转让应为转包。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须经发包方巴里坤县花园乡南元子村十组同意。法无明文禁止者,视为允许。杨福林提出涉案合同上村委会的盖章和村长、组长的签名不真实,因涉案合同的订立无需事前经发包方同意,故无论其所述是否属实,均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法律虽然规定了备案制度,但备案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即使涉案合同未报发包方村委会备案,亦不应确认合同无效。基于上述分析,原一、二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有效正确,杨福林所持应确认合同无效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关于杨福林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杨福林与萨尔合提﹒赛德勒在2010年4月8日签订的涉案合同,如前所述,不应确认无效。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解除。本案中,杨福林与萨尔合提﹒赛德勒签订涉案合同后,其将涉案土地已依约交于对方耕种,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合同尚未到期,且未经协商解除情形下,杨福林又将涉案土地再次转包与巴里坤县昌隆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致使萨尔合提﹒赛德勒在2016年度无法正常承包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杨福林将涉案土地另行发包,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判令杨福林赔偿损失6750元正确,杨福林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福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福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根富审判员  胡卫国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