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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9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马德林与周江、温州好惠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林,周江,温州好惠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9403号原告:马德林,男,满族,1956年4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权,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江,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温州好惠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0号小区G幢3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黄丹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德林与被告周江、温州好惠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惠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权、被告周江、被告好惠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722.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周江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中医院驶往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方向时,在诸暨市××街道人民中路××号手机连锁店门口的地方,与驾驶人力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和人力自行车受损。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人体多处骨折。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周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江系被告好惠买公司的员工,当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周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好惠买公司辩称,1、原告在诸暨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擅自转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转院的必要性,也没有证据显示其转院经过医务部门的批准,其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4790.45元为不必要费用,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3、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无法提供相应事实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陪护费10041.20元没有证据证明,诸暨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单含有护理费用,原告有无请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情况不知道,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等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被告周江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诸暨市中医院驶往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方向,12时20分许,途径诸暨市××街道人民中路××号手机连锁店门口地方,与原告马德林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德林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周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282.48元。被告周江系被告好惠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江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各自所负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被告周江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好惠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与被告周江系劳动关系,被告周江系其他公司派遣到被告好惠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好惠买公司承担。原告马德林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628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3)护理费153.61元/天×65天=9984.65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从事的职业、住院时间、医疗证明单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153.61元/天×125天=19201.2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条件等,酌情确定为500元,合计人民币47918.38元,由被告好惠买公司承担。被告好惠买公司辩称,原告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用4790.45元不属于必要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伤势而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属于必要费用,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好惠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好惠买公司又辩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费,故不予认可,且医疗费用中包含了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腿部骨折,住院时间为65天,按照一般常理,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妥,至于住院费用中包含了21元/天、共65天的护理费,该费用应当理解为住院期间的基础护理,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不冲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好惠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德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918.38元,扣除被告周江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温州好惠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余款人民币36918.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温州好惠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周江垫付款人民币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德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依法减半收409元,由原告马德林负担34元,被告温州好惠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姬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