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精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姜家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精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姜家湾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659号原告:大同市精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67122572N,住所山西省大同市翔龙建材市场北区30号。法定代表人:赵明,经理。被告:大同市姜家湾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4058771(1-1),住所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姜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庆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亮,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精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姜家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精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明及被告大同市姜家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贾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精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同市姜家湾煤矿归还原告货款130550.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同市姜家湾煤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供货协议并正式签订合同,原告给被告供应各类钢丝绳14.208吨,价值160550.40元。9月6日原告正式履约,组织货源运到被告仓库,并于9月9日正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注明货物送到一个月内,被告支付50%货款给原告,其余分批次付清,然而被告在2016年10月10日支付了30000元后,剩余130550.40元货款至今未付。大同市姜家湾煤矿辩称:对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合同签订后,我方已支付了原告3万元货款,剩余货款130550.40元,企业目前无能力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了钢丝绳买卖合同,价款为165093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9日给被告开具了160550.40元货款的完税证明的事实。大同市姜家湾煤矿在举证期间及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1、2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认证查明:2016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丝绳,价款为160550.40元。同年9月6日,原告依约将钢丝绳运到被告仓库,并于同年9月9日给被告方开具了160550.40元货款的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10月期间给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130550.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钢丝绳交付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履行给付钢丝绳货款130550.40元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130550.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大同市姜家湾煤矿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大同市精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5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大同市姜家湾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人民陪审员 苏燕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