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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王金辉与唐春霆、唐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辉,唐春霆,唐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588号原告:王金辉,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唐春霆,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唐春玲,女,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景奎,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金辉与被告唐春霆、唐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辉、被告唐春霆、唐春玲及其代理人李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春霆于2014年11月26日和2016年3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被告唐春霆和唐春玲系夫妻关系,所以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并多次出现不接电话的情况。原告王金辉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唐春霆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春霆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原告和被告唐春霆系高中同学,在平明街上一直都是好朋友,平常在一起吃吃喝喝打个麻将,被告只是于2014年借过原告1万元,当时是约定没有利息,事后原告以借他人钱给被告用,以5分钱计算利息,到2016年3月20日原告以各种手段叫被告写了一张61000元的借条并且说原1万元借条找不到了,该61000元是原来1万元长的高利贷,以5分利息长的,被告唐春霆写完61000元借条后,原告及其父亲多次找到被告夫妇及家庭辱骂、威胁、恐吓,用尽各种手段最终被告唐春玲经过报警,被告唐春霆给原告及原告亲属拉在车里威胁的手段写了9万元的借条。该9万元借条仍然在原告手里。除了2016年3月2日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唐春霆通过银行两次转款给原告3000元,还有被告唐春霆在银行以现金形式打给原告的帐户上,小票找不到,数额在3000元左右。这些都不在61000元之内。被告唐春霆有一辆雪弗兰的轿车也被原告多次恐吓、威胁强行找人卖掉,5万元已经给原告了。原告多次发短信及录音也相互印证上述几点意见。综上,请求法庭查清原告恶意诉讼的相关法律责任,或者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被告唐春玲辩称,被告唐春玲有固定收入,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多年产生的高利贷借贷从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既不是用于被告生活的开支,也不是用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任何财物,该债务如有部分属实,也是被告唐春霆个人和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唐春玲从始至终不知情。有原告和被告唐春玲的电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其它同被告唐春霆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唐春霆系高中同学,关系较好。2014年11月26日,唐春霆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王金辉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唐春霆2014.11.26。”2016年3月20日,唐春霆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王金辉现金陆万壹仟元整(¥61000)借款人:唐春霆2016.3.20。”关于上述借款形成的原因,因被告唐春霆拖欠案外人王大宇3万元,后原告替被告唐春霆偿还借款本息61000元,唐春霆向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唐春霆将其苏G×××××号雪佛兰轿车作价5万元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原告代为清偿车辆抵押贷款2.5万元,同时唐春霆还偿还了原告1万元。被告唐春霆主张上述所还3.5万元,系偿还涉案借款,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15年被告唐春霆还曾向原告借款7000元和1.6万元,没有出具借条,7000元通过零碎的现金形式支付的,1.6万元是原告收的房租后借给被告。被告唐春霆认可2015年确实向原告借过钱,具体金额想不起来了。再查明,原告还曾向案外人李成孝、朱明雷、樊干生借款,然后借给被告唐春霆,唐春霆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再向案外人出具借条。还查明,被告唐春霆、唐春玲2001年12月结婚,2016年12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唐春霆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又借款610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本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过车辆作价抵债和还款的方式,已偿还3.5万元,有当事人陈述及车辆过户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还款是否偿还涉案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唐春霆承认2015年确实向原告借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关于原告陈述2015年借款2.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还3.5万元,先冲抵2015年2.3万元借款本金,剩余1.2万元冲抵涉案7.1万元本金,故唐春霆还欠原告5.9万元。被告唐春霆、唐春玲二人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根据相关规定,涉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春玲以其与唐春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唐春霆抗辩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春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辉借款5.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唐春玲以其与唐春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金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唐春霆、唐春玲共同负担65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