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谢书卫与杨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书卫,杨基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225号原告:谢书卫(曾用名谢书伟),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2日,住淅川县。被告:杨基周,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0日,住淅川县。原告谢书卫与被告杨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书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基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书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从速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迟延履行借款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迟延履行借款期间的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因建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基周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杨基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书伟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圆整,(¥150000元),借款人杨基周,2014年9、2。”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前分四次支付原告谢书卫现金1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基周借原告谢书卫现金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杨基周偿还的12000元现金应视为偿还本金,故原告谢书卫要求被告杨基周偿还138000元(150000元-12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谢书卫主张被告杨基周自2015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基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书卫借款138000元并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谢书卫负担300元,被告杨基周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来有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