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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柱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柱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柱发,男,1975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柱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柱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魏柱发在本市盘龙区林肯公园工地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兰某黑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当日,被告人魏柱发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柱发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及告知,被告人魏柱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柱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柱发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柱发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柱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月5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