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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8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8697号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鱼轻路,汉族,自由职业。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3944265B。负责人唐勇,总经理。原告周开礼诉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五公里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五公里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诉称:原告2017年2月14日花费14.30元在被告处购得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2日血枣一袋。购买后发现该食品包装袋上未按照法律规定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标注的企业标准已经超过3年的备案有效期,属于无标准生产的食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规定:没有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因此,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上市销售。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查验涉案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相关合格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人乐五公里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血枣一袋(编号2596807014343),花费14.3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购物小票和发票各一张。该产品包装袋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2日,同时标注有“食品流通许可证号SP5002371450016438、执行标准Q/WQY1-2009、生产商巫山县起云糖果厂”等内容,被告在该产品包装上粘贴有价格标签。原告认为,该产品包装上未按规定标注标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同时,其标注的执行标准显示为2009年,已经超过有效期应属于无标准生产的食品。因此,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收银小票、发票、产品实物等证据在卷为凭,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开礼在被告人人乐五公里店购买了涉案食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银小票和发票,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受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按照前述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示涉案产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且被告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现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当属明知,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开礼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负担,(原告周开礼已预交,被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于原告周开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