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钱应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应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应军,男,生于1989年2月5日,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捕前住天祝藏族自治县。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应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做出(2017)甘0623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应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份左右,朱某通过其同学认识了同在西藏××里服役的被告人钱应军。2011年12月份,钱应军退伍。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钱应军以给朱某办理地方驾照为由,先后16次骗取被告人朱某现金37900元,均被其挥霍。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钱应军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成立,并经当庭质证审查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应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钱应军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应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应军对同一被害人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钱应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应军以”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应军以给被害人朱某办理驾驶证为由,诈骗被害人现金37900元的事实,由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钱应军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审采信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钱应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钱应军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钱应军诈骗数额较大,其虽系初犯但其多次诈骗,将所骗款项全部挥霍,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钱应军投案自首、多次实施诈骗等从轻从重情节,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刑期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德昌审判员 王素芬审判员 蔡立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