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耿齐与刘晓黎、郭红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齐,刘晓黎,郭红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854号原告:耿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黎,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西苑北区。被告:郭红鹃,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西苑北区。原告耿齐与被告刘晓黎、郭红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黎、郭红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转让保定市风帆生活一区9-1-1701房屋,所得房屋价款折抵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每月向原告给付利息5000元。同时,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房屋折抵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在2016年8月5日之前如能按期归还乙方(即本案原告)欠款,则乙方将该套房屋手续退还给甲方,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欠款,乙方有权将该套房屋出售,出售款项折抵欠款本金及利息后剩余部分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后退还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全部手续及钥匙存放原告处保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且不协助原告转让折抵房屋,以致于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贵院,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转让保定市风帆生活一区9-1-1701房屋,以便被告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刘晓黎、郭红鹃未作答辩。原告耿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房屋折抵协议》和《风帆一区拆迁户选房确认单》,被告刘晓黎、郭红鹃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耿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于2016年8月5日之前还清,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伍仟元整(¥5000)。借款人:刘晓黎、郭红鹃”。当日,原、被告于保定市西苑北区9-2-501室签订《房屋折抵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在2016年8月5日之前如能按期归还乙方(原告)欠款,则乙方将该套房屋手续(选房确认单和房屋钥匙)退还给甲方,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欠款,乙方有权将该套房屋出售,出售款项折抵欠款本金及利息后剩余部分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后退还甲方”。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本,该借款现金和利息至今均未归还。2017年5月26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耿齐与被告刘晓黎、郭红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能依据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即年利率26%,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求,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欠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房屋折抵协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房屋折抵协议》均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款关系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订立了房屋折抵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因该套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甲方将房屋手续原件存放乙方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乙方享有优先权”,可见,双方所约定的以房屋折抵借款系抵押性质,其真实目的是给借款提供担保,但所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双方间形成的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转让保定市风帆生活一区9-1-1701房屋,所得房屋价款折抵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黎、郭红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耿齐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刘晓黎、郭红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耿齐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耿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刘晓黎、郭红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刘 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喜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