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1、汪某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1,汪某,李某2,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823执89号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崇信县城滨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某1,住崇信县。被执行人汪某,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某2,住崇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吴某,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1、汪某、李某2、吴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甘082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李某1、汪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款103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611元、执行费12720元,被执行人李某2、吴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经查核实,被执行人李某1、汪某、李某2、吴某在执行过程中未主动履行债务。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李某1、汪某、李某2、吴某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XXX审判员 李军杰审判员 唐国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