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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永春与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春,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072号原告:陈永春,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七生,南靖县靖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陈来发,主任。原告陈永春与被告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本金39453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分别按约定的月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额共计人民币42582元,合计人民币82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为了维持日常办公支出及建设相关公益事业需要,分别于2007年7月30日分别三次向陈永春借款现金5000元、5000元、5000元;于2009年5月26日借款34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借款43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借款74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借款1695元;于2011年3月31日借款5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同时由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一份“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给陈永春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于2010年9月15日借款2658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同时由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一份“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给陈永春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陈永春向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催讨,但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不予归还。庭审中,陈永春撤回关于2007年7月30日借款5000元及2009年11月30日在借款4300元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为了维持日常办公支出及建设相关公益事业需要,于2007年7月30日分别向陈永春借款现金5000元、5000元;于2009年5月26日借款34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借款74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借款1695元;于2011年3月31日借款5000元。上述六笔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7月30日向陈永春借款5000元,约定不支付利息。2009年11月30日向陈永春借款4300元,约定不支付利息。2010年9月15日,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因支付家园清洁做花台、水沟工资需要,向陈永春借款2658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均出具“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第二联收据)给陈永春收执。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陈永春提供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第二联收据)9份、陈永春庭审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第一联存根)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向陈永春借款39453元,有其出具给陈永春收执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七笔借款借款计本金39153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陈永春请求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陈永春借款39453元及计付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07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本金3400元从2009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本金7400元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本金1695元从2010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本金5000元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本金2658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5元,由南靖县靖城镇廍前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坤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余艳慧书 记 员 刘婵婵【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