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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志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朋,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香河县。因犯强奸罪(未遂)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2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冀1024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志朋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志朋来到香河县淑阳镇东南街村李某租房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来到出租房后门,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盗走李某放在出租房内的银手镯一只。2017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志朋来到香河县淑阳镇东南街村靳某租房处,趁四周无人之际,来到出租房后门,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盗走靳某放在出租房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志朋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李某、靳某陈述,证人董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盗现场照片,香河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及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可证。张志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张志朋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被告人张志朋因犯强奸罪(未遂)于2005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志朋出生于1988年1月3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局渠口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张志朋的户口证明,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05)香刑初字第54号、(2007)香刑初字第11号、(2010)香刑初字第70号、(2011)香刑初字第79号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可证。张志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志朋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志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张志朋所盗银手镯一只或同等价值价款发还被害人李某,责令被告人张志朋退赔所盗现金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靳某。张志朋上诉主要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重新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志朋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并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张志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涨志朋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陈克祥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致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