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爱琴与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琴,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318号原告李爱琴,女,生于1972年9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表人晁仁孝,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爱琴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胡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汇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琴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位于三XX市XX区XX街中段XX·五彩城商场3层,面积17.91平方米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分期向被告付款,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接受商铺后委托被告统一招商运营,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经营收益,在委托经营第1年至第10年期间,被告保证按不低于合同出让总价款的8.57%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收益,被告应全额支付收益金外,还需按收益额的日0.5‰支付滞纳金,并按出让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如在商铺交付使用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缴纳金额退还款项。被告未按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商铺,且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未按期支付收益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停止向被告交纳其后每年10%商铺出让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商铺出让款60000元及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汇商贸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登记注册中汇商贸公司。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设的中汇·五彩城商场3层面积为19.91平方米商铺,每平方米单价为6700元,出让总价款为120000元。合同第二条2.2款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应支付被告30000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被告30000元;余款于2014年至2018年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10%,12000元,五年付清。同时,双方选择原告取得的商铺经营权后,委托由被告统一招商运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原告将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商铺委托给被告指定的运营公司统一招商运营;2.2款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间,被告按当年经营的实际收益扣除正常物业及其他管理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原告。为保障原告委托经营收益,被告承诺在委托经营期第2年至第10年期间,原告委托经营年收益率不低于商铺总价款的8.57%。若当年委托经营实际收益率低于出让总价款的8.57%,则由被告无条件补足。合同第五条2.4款约定,原告按年度收取经营收益金的,被告若超过本合同2.2款规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年委托经营收益金的,除全额支付收益金外,还须按收益额的日0.5‰支付滞纳金,并按出让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应在30日内将原告实际缴纳的出让金予以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和3月31日两次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款项60000元。被告在建设中汇五彩城期间,因区政府调整增加该项目容积率,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完工。直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公司投资承建的中汇·五彩城商场基本竣工,并开业经营,且开业之时又恰遇卧龙街道路改造,造成该商场经营受阻,以致该商场开业至今经营效果不佳。致使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的经营收益。原告也未将剩余商铺款6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17年7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为4.25%。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支付被告剩余商铺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亦未支付合同期内约定的原告委托经营收益金,对此,原、被告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第六条第2款及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两倍支付60000元商铺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30000元应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另30000元应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爱琴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爱琴商铺款60000元及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4.25%的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另30000元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占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