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玉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868号原告:郭玉臣,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江,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天顺隆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22257N。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郭玉臣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东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被告阳光保险东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理赔款暂主张10000元,具体请求金额待司法鉴定确定车辆损失后另行变更;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067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924元,共计7509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17时30分许,王卫铖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W南码线127号线杆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公路中间护栏,后又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卫铖受伤,中央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以及利津县公路局无责任。原告作为鲁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阳光保险东营公司辩称,1、截止到目前,原告所有的车辆仍未向被告报案,被告无法核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车辆损失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2、此次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且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告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导致被告无法核实三者方的相关信息,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须向被告告知三者方的详细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原告郭玉臣作为投保人为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03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1日24时止。2017年3月2日17时30分许,王卫铖(男,21岁,驾驶证号码为372301199601095412)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W南码线127号线杆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公路中间护栏,后又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卫铖受伤,中央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玉臣以及利津县公路局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关于原告郭玉臣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起诉立案时申请本院对鲁E-×××××号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后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706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主张支付施救费924元。被告对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金额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该费用;同时,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被告报出险也未向被告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三者方的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步讲,被告认为原告鉴定的车辆损失高于实际价值,违背了保险条款约定,故被告认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原告的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且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客观履行合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上具有合法性、正当性,鉴定依据客观明确,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鲁E-×××××号车辆损失7067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3500元,系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24元,系为防止和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与前提系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且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与原告是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告出险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原告对车辆如何处分系原告的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应解除与原告存在的保险合同,因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已自然届满,被告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已无必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臣车辆损失7067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924元,共计75094元;二、驳回原告郭玉臣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峰 更多数据: